(2017)湘10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曹远忠与永兴县鑫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忠,永兴县鑫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999号原告曹远忠,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德军,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康,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永兴县鑫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汽车南站一楼。法定代表人周宇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一琦,女,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慧芬,女,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曹远忠诉被告永兴县鑫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军、陈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瞿一琦、黄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单位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职工及其亲友以均价2100元每平方米团购被告拟开发的永兴县龙山广场楼房,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之后被告既没有按合同建房,也没有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与原告没有独立的合同,原告交的是诚意金,不是定金,我公司不同意双倍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所在单位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职工及其亲友以均价2100元每平方米团购被告拟开发的永兴县龙山广场二期楼房(主要条款:团购房为踏梯多层房,团购房数量200套以上;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购房方完成报名工作并向购房人员每户收取20000元购房定金,于报名结束之日将收取的定金全额支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出具收取定金总额的收款收据;双方任何一方毁约,依据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参照该协议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诚意金”20000元的收据。2016年8月15日,被告摘牌取得了永兴县龙山广场二期土地使用权,但因资金等原因被告没有在该地块建设楼房,而是与碧桂园地产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永兴县碧桂园鑫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合资公司为主体在龙山广场二期土地开发建设了电梯房。被告没有与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解除《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但于2017年2月13日向号码为139****9328的手机发出了短信息(内容为:曹远忠先生:龙山家居建材广场自2016年12月底电话通知您后,您一直未来我公司办理退款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责任自负,特此告知)。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与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签署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份,原告交纳购房“诚意金”20000元的收据一张,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永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团购房明细表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原告单独向被告交纳购房“诚意金”20000元,被告在明知团购房不足200套的情况下仍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对《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购房数量、缴款时间及缴款方式进行了修改,其他条款并未变更,原、被告据此成立了独立的购房协议。其次,原告交纳的“诚意金”20000元是否定金?原告是符合合同条件的缔约方,原告交纳“诚意金”20000元的行为符合《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关于购房定金的约定,依法律和交易习惯“诚意金”并无其他意义的指向,应当认定为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其三,被告方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与他方建设电梯房,是显著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县鑫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远忠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