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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小格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格,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7号原告姚小格,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文晶,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小格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格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黄文晶,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格诉称,2016年6月10日6时40时许,冯彦珍驾驶豫Q×××××小轿车行驶至事故××点××西××与××路交叉口时,与姚小格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姚小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20000元,愿意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6时40时许,冯彦珍驾驶豫Q×××××小轿车行驶至事故××点××西××与××路交叉口时,与姚小格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姚小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小格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贰人护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6453.05元;护理费暂计算10年为544658.4元(27232.92×10×2);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183);营养费3660元(20×183);由于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从平舆转院到郑州,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4(27232.92×17)元;由于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1516221.09元。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除交强险外还应得到的赔偿为698110.55(1396221.09×5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小格5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郭国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超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