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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阳龙五锦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玉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龙五锦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玉,江苏雷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龙五锦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吉工二街46号814。法定代表人:董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玉,女,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雷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王汉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沈阳龙五锦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五公司)、董玉与被申请人江苏雷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武横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04民申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五公司、董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被申请人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五公司、董玉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向董玉、龙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存在明显的瑕疵。双方从2013年1月到2015年8月一直存在着业务往来,期间始终有传真、短信、电话的联系,所以雷利公司肯定保存了董玉、龙五公司的电话联系方式。但是原审法院在法律文书送达时,并未在EMS寄送单上填写董玉的手机号码,最终导致因无联系电话,而无法正常送达龙五公司、董玉,原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同时,雷利公司在知道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时,也没有电话联系告知龙五公司、董玉诉讼开庭的事情。这直接导致龙五公司、董玉被剥夺了参加庭审、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2、原审审理中,雷利公司将本案件的关键性证据故意隐瞒,未能如实向法���提交,导致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并作出了错误裁判。与雷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龙五公司,并非是申请人董玉,董玉只是龙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龙五公司与雷利公司进行业务沟通接洽的。2013年4月25日,龙五公司与雷利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龙五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董玉签字。合同约定龙五公司为雷利公司东北三省的总代理,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后在2013年10月25日,龙五公司与雷利公司关于代理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这份协议时,是董玉至雷利公司签订的,当时从沈阳来常州,并没有携带公章,并且之前的一份协议已经加盖了龙五公司的公章,所以最终是由董玉代表龙五公司签字确认的,并且“乙方地址”处所填“吉工二街46号”也是龙五公司住所地,与第一份协议地址相同。同时在2014年11月17日,雷利公司传真给龙五公���的对账单尾部明确注明“确认无误后请签字盖章回传”。在2014年11月26日,董玉代表龙五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龙五公司公章后回传给雷利公司。因此,纵观双方整个业务往来经过、合同签订、对账,雷利公司都应该明确知晓业务往来的对象是龙五公司;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与雷利公司业务往来也应该是龙五公司,并不是董玉个人。原审法院最终认定“董玉承担向雷利公司付款责任,而龙五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应认定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3、龙五公司与雷利公司的欠款数额在一审中未能查清,雷利公司并未将双方最终往来的所有货款金额、最终对账明细向法院提交。2014年11月26日,双方在对账后,又进行了多次往来,包括龙五公司继续订货、退货、付款、质量赔偿等。在2015年4月18日,雷利公司向龙五公司传真一份对账��。最终显示结欠金额为54万余元。后龙五公司在对账单空白处对应扣除的款项进行了列明,总计还应该扣除286500元,并回传给雷利公司。同时雷利公司供应给龙五公司的地板,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龙五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作期间,龙五公司关于地板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多次要求雷利公司前来处理解决,但是至今雷利公司都未能妥善处理,也未能赔偿龙五公司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仅仅片面地根据双方中期的业务对账确认龙五公司的欠款金额完全是错误的,应该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未查清,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主体认定错误,具体欠款金额认定的依据不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能够依法准予再审,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请人的合法权益。雷利公司辩称,1、雷利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就告知龙五公司的送达地址,受理案件后就通知了董玉,董玉置之不理,所以错不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送达上不存在任何瑕疵。2、原审审理中,雷利公司没有隐瞒证据而是向原审法院如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在2014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结欠的金额。双方的往来自始至终是雷利公司和董玉发生的,而且每次都是董玉的个人账户支付的,另外,龙五公司、董玉提交的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董玉有目的性的把协议第二项第五款(一年后,销售达到4万平方以上工程除外)划掉了,明显有作伪证的嫌疑,该协议的原件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有一份原件,雷利公司已经将原件提交给原审法院,雷利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骑缝章,以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龙五公司、董��提交的合同明显有改过的痕迹。3、雷利公司主张的请求是要求龙五公司一次性支付结欠的价款795440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董玉通过合法的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又因为当时雷利公司经手人员的调整,没有及时将董玉的退货减除,后经多方查证,董玉存在退货的情况,这不是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而是董玉一直不付款而导致的后果,以抵消部分欠款,一共是退货3429.67平方,价值250864.1元,通过结算,董玉尚结欠雷利公司总金额544576.05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