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尤忠林与王金龙、周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忠林,王金龙,周元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99号原告:尤忠林,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金龙,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萍,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萍,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尤忠林与被告王金龙、周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忠林、被告王金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期间,案件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0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万元,后归还22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金龙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还欠180000.00元,后又还款10000.00元,总计尚有1700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恳请判若所请。被告王金龙辩称:1、借款是王金龙代汪克忠借款,这一点原告是知道的,因原告与汪克忠接触少,故由王金龙出具该份借条,汪克忠漏了签字;2、汪克忠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借款当天,400000.00元先到王金龙账户,然后马上就转给汪克忠;部分还款也是汪克忠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收到了还款;本案并非家庭债务,王金龙并没有用到该笔借款,周元萍也不知道这件事,所以周元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元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尤忠林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金龙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原告无关联性,经审查,该份证据加盖有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河沥支行业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金龙、周元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金龙出面向原告尤忠林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尤忠林向被告王金龙银行账户内转账交付上述借款400000.00元。同日,被告王金龙上述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汪克忠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金龙陆续归还原告尤忠林借款220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对剩余借款180000.00元出具借款额为18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忠林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事由:周转。”。嗣后,被告王金龙再次归还原告尤忠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王金龙向原告尤忠林借款400000.00元,后在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条,明确言明借款额及事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金龙已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0元,尚欠借款17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金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尤忠林诉请要求被告王金龙归还借款1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主张权利时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元萍支付原告借款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元萍、王金龙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400000.00元虽由被告王金龙经手所借并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金龙辩称该款实际由其朋友即案外人汪克忠所借,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周元萍对此不知情,被告同时并举证证实该款在原告尤忠林汇入被告王金龙银行账户后当日即转入案外人汪克忠的银行账户,由此本案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转入原告方,而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对原告尤忠林要求被告周元萍承担案涉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尤忠林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尤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