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东英与黄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英,黄兴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4131号原告:杜东英,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黄兴华,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杜东英与被告黄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被告黄兴华雇用原告丈夫朱健荣为其打工,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丈夫工资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书证,作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凭据。被告出具书证上承诺的还款期限后,虽经原告夫妻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考虑到原告丈夫在外打工,不便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故依法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债权不是财产,是财产权,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必须给付其一定财产的资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丈夫朱健荣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黄兴华结欠原告工资。按此,享有债权人是朱健荣,债务人是被告黄兴华。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朱健荣的债权,该项权利主体系朱健荣本人,显然,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东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原告杜东英预交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