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苏维涛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涛,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745号原告:苏维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安士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维涛与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涛、被告创益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创益佳公司退还购物款7.2元并赔偿1000元;2.要求创益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苏维涛在创益佳公司购买三元儿童椰蓉酸牛奶2杯,并支付购物款7.2元,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该产品生产日期2016年9月12日,保质期21天,已过期。苏维涛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创益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苏维涛的诉讼请求。1、创益佳公司作为合法经营者,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查证的义务,出售产品质量合格;2、小票上体现的商品码在全国是一致的,凭这个商品的条码不能体现生产日期和出售地点,苏维涛购买的食品不能证明是小票对应的产品;3、苏维涛没有实际食用,未发生损害后果;4、苏维涛在同一天同一地点购买同一产品,分两个案子起诉,应认为双方存在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8时39分,苏维涛在创益佳公司购买三元儿童椰蓉酸牛奶2杯,单价3.6元,共花费7.2元。该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保质期21天,即至2016年10月3日过期。另,苏维涛曾于2016年10月4日8时31分在创益佳公司处购买与涉案商品相同产品2杯,并以相同理由提起二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另案已经本院(2017)京0105民初34746号案件处理。本院认为:苏维涛于2016年10月4日8时30分左右在创益佳公司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三元儿童椰蓉酸牛奶,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创益佳公司虽答辩称苏维涛购买的食品不能证明是小票对应的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创益佳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苏维涛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苏维涛于2016年10月4日8时30分左右在创益佳公司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三元儿童椰蓉酸牛奶4杯,价款共计14.4元,按价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苏维涛主张赔偿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05民初34746号案件中支持了苏维涛要求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维涛退还货款7.2元;二、驳回原告苏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