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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增菊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叶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叶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543号原告:石增菊,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谢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女,1987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津,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叶迎芳,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永济市。原告石增菊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公司)、叶津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菊的委托代理人卫海鹏、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镝、被告叶津的委托代理人叶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增菊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叶津驾驶叶文正所有的晋MQS1**号小轿车沿王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吴线1公里处时,遇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均受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叶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我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9542.05元、门诊费1252.73元,合计20794元。2017年2月9日,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63926元(医疗费、门诊费已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津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我们已赔偿过医疗费20794.78元,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叶津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9时许,被告叶津驾驶叶文正所有的晋MQS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吴线1公里500米十字路口时,遇原告无证驾驶宇峰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0794元,该费用本院的(2016)晋088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4.78元。2017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叶津驾驶的晋MQS1**号小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有:误工费,每天按114元计算,计183天,为20862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1天,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天,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为117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63926元。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交通费票据16张;4、车辆损失费收据一张;5、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7、永济市人民法院的(2016)晋088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联票,而且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在事故期间产生的,同意承担50元;车辆损失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同意承担300元;司法鉴定是原告方单独鉴定的,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21天,每天80元;对伙食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每年9454元计算;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叶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一致。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8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26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被告叶津13**元承担,原告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