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湘,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湘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湘以偿还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约至射阳县洋马镇洋马工业园西路边,后双方在陈某乘坐的苏J×××××号越野车内商谈未果,陈湘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并追赶陈某致陈某跌倒受伤,又持匕首架在陈某脖子上将其扣押回车内,抢走陈某持有的欠条2张并撕毁(实际债务为人民币10000元),并让陈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500元。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湘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湘因欠被害人陈某的借款未能偿还,经陈某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湘以偿还债务为由将陈某约至射阳县洋马镇洋马工业园西路边,后双方在陈某乘坐的苏J×××××号越野车内商谈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湘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陈某见状后,下车跑路,陈湘即下车追赶,后陈某跌倒受伤,陈湘追上后,持匕首架在陈某脖子上将陈某扣押回越野车内,让陈某将其立据的欠条2张拿出后撕毁(实际债务为人民币10000元),并让陈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500元,事后陈湘将该1500元收取并提取使用。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射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湘人民币二百六十八元、金立手机一部及作案使用的匕首一把,并将人民币二百六十八元发还给受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匕首一把;2.书证: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陈湘与陈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与消费记录、陈某的门诊病历等书证;3.证人丁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湘的供述与辩解;6.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指认、辨认、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明被告人陈湘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湘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湘持刀抢劫并致被害人受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未退赃款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责令被告人陈湘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