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2、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2,李某1,贵阳市白云区第五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36号原告张某1,男,2008年1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5年10月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4775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贵州佰益��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091130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某2,男,1983年10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某1,男,2008年1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阳市白云区第五小学学生,住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身份信息同被告李某2。被告贵阳市白云区第五小学,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文化路与建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国香,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该校校长,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贵阳市白云区第五小学(以下简称白云五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之委托代理人胡勇、王志江、被告李某2(同时系被告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白云五小之法定代表人李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371.6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早上课间操后,王胤桢和原告在教室门口玩跳棋游戏。被告李某1因地滑未站稳推倒了原告,致原告B1牙冠折断1/2并露髓,A1牙冠部分缺损。事发当天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到贵阳医科大学白云附属医院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2.38元。2016年10月31日,贵阳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事后,原告父母与被告李某2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被告李某2、李某1辩称,对原告张某1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不应产生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被告白云五小辩称,原告受伤未发生在上课时间段,不是学校设备设施导致,也不是学校教师言行举止导致。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赔偿责任,就应举证证明我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证明我校有过错,我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我校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从事件发生到处理中尽到了及时发现、及时报告班主任、及时与家长联系,及时多次调解化解矛盾,我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校也尽到了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我校采用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包括安全教育展板、国旗下讲话、每周班会、专门的安全班级管理制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做到了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我校尽到了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宣传的义务,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事件是在课间休息时间二人共同造成的,属于第三方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缴费凭证、挂号凭证,被告李某2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白云五小提供的调解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系十级伤残及鉴定���为700元,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故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白云五小提供的安全教育黑板报、展板、班会记录,证实被告白云五小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1系被告白云五小同班同学。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2016年10月31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告李某1看到原告与同学在教室门口的走廊玩跳棋游戏,就推了原告一把,因下雨地滑被告李某1未站稳,导致原告脸部着地受伤。事发后,原、被告李某1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及时告知原告、被告李某1家长,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当天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贵阳医科大学白云附属医院和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性急性牙髓炎、B1牙体缺损、A1牙体缺损,共用去医疗费712.38元。被告白云五小多次组织原告父母与被告李某1父母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31日,贵阳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因外伤致B1牙冠折断1/2并露髓、A1牙冠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后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1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1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1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某2承担,故被告李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系在被告白云五小学习期间(课间休息时间)受到损害,被告白云五小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被告白云五小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采用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并提供安全教育黑板报、展板、班会记录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说明被告在日常教学中采取了相关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实���如何不得而知,且在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当天因下雨走廊地滑导致被告李某1未站稳,从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被告李某1均为无民事行为人,对地滑产生的潜在危险并无明确认知,为此,学校应在此情况下尽到明确警示义务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但被告白云五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当天采取了相应措施,故对被告白云五小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云五小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正在玩跳棋游戏,无法预知被告会将其推倒,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故原告自身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由被告李某2、白云五小分别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其他凭证金额为712.38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白云区并在白云五小就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3、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年龄尚小,因受伤到医院治疗需家长陪护,故本院酌情支持部分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528元计算,酌情考虑护理期5日,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5天=486.68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营养期5日,金额为100元/天×5天=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害,对其精神也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金额为7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6785.34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李某2、白云五小应分别赔偿原告28392.67元。扣除被告李某2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某2应支付原告金额为26392.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26392.67元;二、被告贵阳市白云区第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28392.6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已预交680元),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第五小学负担230元、被告李某2负担230元,原告张某1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