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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树风、孙希红等与蔡新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风,孙希红,蔡新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36号原告:孙树风,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汤某之夫。原告:孙希红,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汤某之子。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新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法定代表人:郭东���,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10398B。负责人:吴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树风、孙希红与被告蔡新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凤、孙希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蔡新伟、商交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财��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凤、孙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蔡新伟驾驶被告商交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堤顶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孙树凤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汤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新伟负同等责任,原告孙树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无责任。原告孙树凤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蔡新伟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商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商交集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提供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前提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事故损失。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合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蔡新伟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商交集团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树凤、孙希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孙希红营业执照(副本)一份;4、原告孙希红租房证明一份;5、永城市新桥乡老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6、原告孙树凤住院病历一份;7、原告孙树凤医疗费单据一份;8、原告孙树凤诊断证明一份;9、原告孙树凤出院证明一份;10、汤某火化证明一份;11、汤某户籍注销证明一份;12、保险单一份;13、驾驶证一份;14、行驶证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主张成立。被告蔡新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一份,证明给二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商交集团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树凤、孙希红对被告蔡新伟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孙树凤、孙希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10、11、12、13、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个别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审核。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日期是2013年核发,应每年年检,至今没有年检,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此房屋真实存在,要求补充房产证明。对第5、6、7、8份证据无异议,应提供供汤某的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汤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证明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被告蔡新伟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新伟、商交集团公司对原告孙树凤、孙希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树凤、孙希红提供的第3份营业执照证据,系复印件,且是2013年10月18日核发,应每年复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支持。第4份证据,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1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蔡新伟驾驶被告商交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堤顶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孙树凤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汤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新伟负同等责任,原告孙树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无责任。原告孙树凤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193.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孙树凤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同时查明,原告孙树凤系非农业户口,死者汤某系农业户口。死者汤某1947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树凤、孙希红收到被告蔡新伟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希红于2015年8月26日起租赁屈建华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第七小学北侧,屈楼一期九层。另查明,被告蔡新伟系被告商交集团公司的司机,被告商交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交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蔡新伟驾驶被告商交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树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乘���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汤某当场死亡、原告孙树凤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新伟负同等责任,原告孙树凤负同等责任,汤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蔡新伟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孙树凤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孙树凤、孙希红要求被告商交集团公司在被告蔡新伟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孙树凤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193.9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合计14113.9元。原告孙树凤、孙希红因汤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27232.92元×10年),根据受害人汤某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为宜,合计335289.2元。以上原告孙树凤及因汤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349403.1元。鉴于肇事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凤医疗费10000元及因汤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孙树凤剩余的医疗费1193.9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4113.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8.34元(4113.9元×60%)。原告孙树凤、孙希红因汤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02329.2元合计225289.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173.52元(225289.2元×60%)。原告孙树凤、孙希红收到被告蔡新伟垫付款2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蔡新伟。原告孙树凤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且未提交造成其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蔡新伟是在执行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孙树凤、孙希红要求被告蔡新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凤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46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凤、孙希红因汤秀兰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245173.52元(其中2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蔡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树凤、孙希红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孙树凤、孙希红负担26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昕审���员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