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领翔不锈钢经销部与王天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领翔不锈钢销售部,王天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3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领翔不锈钢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不锈钢区*栋**号。经营者:施红涛,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贵,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领翔不锈钢销售部(以下简称领翔不锈钢销售部)与被告王天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翔不锈钢销售部的经营者施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被告王天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翔不锈钢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2016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在雇佣期间,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被叉车砸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并按雇佣关系依法和被告协商赔偿了被告的全部各项费用。可被告在拿到原告按雇佣关系支付的各项赔偿后,又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米劳人仲字(2017)113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不用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报酬按日结算,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天贵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是劳动法上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并不是给原告经营者个人干活,而是给原告销售部干活,被告干活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工资是按月结算,不是按日结算,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个体企业,被告受伤是为了完成原告承揽的工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等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加班另加50元,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给原告工作期间被叉车砸伤。2017年3月3日,被告王天贵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领翔不锈钢销售部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米劳人仲字【2017】11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王天贵)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领翔不锈钢销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领翔不锈钢销售部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例首页、出院证、住院证、出院小结、证人邵东振与黄忠海的出庭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原告领翔不锈钢销售部与被告王天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且被告工作内容的安排及报酬支付均由原告决定,并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领翔不锈钢销售部与被告王天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领翔不锈钢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领翔不锈钢销售部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