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孔祥禄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禄,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033号原告:孔祥禄,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志毅,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杜北芳。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高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禄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四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被告中水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457.5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江西铜安公司和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因在中水四局公司承包了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找到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当时口头约定:以被告实际购买的货物数量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7月,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6345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尚欠原告货款55457.5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此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杜北芳的身份证明,证明部分被告的主体身份;3、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中水四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的事实;4、工程施工协议,证明中水四局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江西铜安公司的事实;5、关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的情况说明、欠款明细、已完成结算工程款、会议签到表,证明江西铜安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中水四局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6、2016年7月12日的材料结算清单,证明江西铜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拖欠的具体金额,其中有杜北芳的签字和江西铜安公司的盖章。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江西铜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中水四局公司辩称,中水四局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实际要求原告进行建材买卖,中水四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基本事实为,2014年7月11日,中水四局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8月15日,中水四局公司与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30日,中水四局公司与江西铜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铜安公司进行建设。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协议,中水四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至2016年6月江西铜安公司退场,经双方结算,中水四局公司已超支支付了工程款给江西铜安公司。中水四局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实际为中水四局公司建立和履行买卖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水四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水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水四局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中水四局公司的主体身份;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水四局公司依法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3、工程施工协议、转款委托函、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中水四局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铜安公司,为便于结算工程款项,江西铜安公司委托中水四局公司将其承接的一切款项转入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的账户,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彭超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江西铜安公司的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等事实;4、案涉工程结算联签单、中水四局公司支付江西铜安公司付款明细,证明2016年6月江西铜安公司从案涉工程退场,双方结算工程价41,511,050.28元,中水四局公司实际总共已支付江西铜安公司41,520,733元,已超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关于增加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函,证明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杜北芳,2015年4月29日,江西铜安公司委派杜北芳协助彭超现场管理案涉工程的事务,杜北芳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应当由江西铜安公司承担的事实;6、委托函,证明2016年6月江西铜安公司已经从案涉工程退场,2016年8月4日中水四局公司、江西铜安公司已交接完毕的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中水四局公司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中水四局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4年8月15日,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水四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中水四局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铜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中水四局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江西铜安公司,即主合同工程量的三分之二由江西铜安公司施工完成,主合同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由中水四局公司施工完成。协议还对具体的施工内容、费用收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彭超、陈佐森、杜北芳都作为江西铜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中杜北芳为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8月,原告与杜北芳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钢筋、水泥等建材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以实际出售的货物数量进行结算。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江西铜安公司、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均未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6月,因江西铜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诸多问题,中水四局公司与江西铜安公司口头协议终止合同,江西铜安公司从案涉工程退场。2016年8月4日,中水四局公司与江西铜安公司就退场事宜交接完毕。2016年7月12日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就货款事宜进行了结算,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杜北芳与原告共同签订结算清单,明确原告的货款尚有76345元未支付。此后在多方协调下,中水四局公司代江西铜安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有55457.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中水四局公司与江西铜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均按照江西铜安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或者由中水四局公司代付了部分相应的材料款、运输费用等。本院认为,杜北芳作为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员,与原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出售货物后,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经结算确认的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该法律规定,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江西铜安公司对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江西铜安公司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水四局公司是否应当对江西铜安公司应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中水四局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江西铜安公司,致使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是给江西铜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货物的出售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江西铜安公司欠付原告的是货款并非是工程款,所以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范围,亦不能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中水四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中水四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铜安成都分公司、江西铜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孔祥禄运费5545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孔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由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孔祥禄已预交,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案执行时共同支付给孔祥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荫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