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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玉民与郭红涛、郭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郭红涛,郭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23号原告:王玉民,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郭红涛,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郭红彬,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民诉被告郭红涛、郭红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玉洁、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45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按照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6月16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50万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承诺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现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红涛辩称,1、被告郭红涛欠原告借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具体的欠款数额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合法充分的证据来予以确定。2、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第一被告郭红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红彬辩称,被告郭红彬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玉民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2014年12月25日转款凭证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2、2015年1月20日转款凭证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3、2015年2月28日转款凭证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4、2015年3月4日转款凭证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5、2015年5月7日转款凭证一份。证6、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6月16日的承诺书各一份。证7、2016年7月26日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7日,原告王玉民先后向被告郭红涛出借款项共计4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4%。借款后,被告郭红涛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6月16日,被告郭红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双方对债务数额确认为500000元整。2016年7月26日,被告郭红彬及被告郭红涛与原告王玉民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郭红彬自愿对被告郭红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出借给被告郭红涛的实际数额为44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4%。由于被告郭红涛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郭红涛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对债务数额确认为500000整。2016年7月26日,被告郭红彬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应当对被告郭红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违约金性质上属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且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对债务数额达成一致,确认为500000元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民欠款5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