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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朝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雷,男,1993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昌梅,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王朝雷及指定辩护人黄昌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朝雷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同年3月6日18时20分,被告人王朝雷在兴仁县马家屯村清真寺广场贩卖海洛因给罗某介绍的王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王朝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69.39克。该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1部、踏板车1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及检材提取记录、送检经过、毒品收据、毒品指认、确认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朝雷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朝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朝雷贩卖毒品海洛因69.39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剥夺政治权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王朝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32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和踏板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果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