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鹿泉区生辉建材水泥制品厂与冉彩辉、高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区生辉建材水泥制品厂,冉彩辉,高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110号原告鹿泉区生辉建材水泥制品厂,地址鹿泉区小毕村西。经营者薛瑞生,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冉彩辉,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高林涛,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鹿泉区生辉建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冉彩辉、高林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薛瑞生,被告冉彩辉、高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冉彩辉系高建文(现已去世)之妻,被告高林涛系高建文之子。高建文生前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标砖共计欠款11160元,于2015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建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1160元。被告辩称,高建文去世(2016年4月10日)之前所产生的债务,答辩人不清楚,直到被答辩人起诉后才知道有这一回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高建文曾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标砖,高建文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砖款11160元。”条上有高建文的签字。二被告对欠条不认可,并称不知道是不是高建文签的字。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5年高建文去原告处拉砖,当时证人是发货人,高建文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现场,亲眼目睹了打条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建文有遗产,二被告否认曾继承高建文的遗产,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高建文去世后起诉二被告,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是要求被给付砖款11160元。导致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故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尽管被告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并称不知道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但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高建文打欠条时证人亲眼目睹了该事实,对于高建文欠原告1116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彩辉系高建文的妻子,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冉彩辉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林涛继承了高建文的遗产,故被告高林涛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冉彩辉给付原告鹿泉区生辉建材水泥制品厂11160元的砖款。驳回原告鹿泉区生辉建材水泥制品厂对被告高林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冉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