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秦学增等人和青州市规划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增,秦学刚,秦文治,青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30号原告秦学增。原告秦学刚。原告秦文治。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汲国超。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学增、秦学刚、秦文治诉被告青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增、秦学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朦朦,被告青州市规划局副局长李征、委托代理人汲国超、王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增、秦学刚、秦文治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相关单位及人员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答复说明,认为对原告反映的谭坊镇建设项目被告无行政处罚权。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北陈村村民,且均在该村合法拥有土地。因相关人员和单位未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证就在原告所占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查处申请,请求查处相关单位及人员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2016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青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青政发[2009]56号)第四条和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在青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我局对谭坊镇建设项目无行政处罚权。特此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这一答复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实质属于积极不作为,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3、原告土地现状照片;4、原告向青州市规划局邮寄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局邮单及回执复印件;5、青州市规划局向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5月4日)、邮寄单据复印件;6、建字第3707812013谭坊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7812013谭坊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7812015谭坊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7、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8、原告向青州市规划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邮局邮单及回执复印件;9、青州市规划局向原告邮寄的回复函(2016年11月23日)复印件。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答复说明不是行政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是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答复说明并不对原告产生具体的影响。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相关人员和单位未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就在原告所占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因此原告应当就侵害土地的侵权人或责任人进行诉讼,而不能就答复说明进行诉讼。二、答辩人的答复内容合法,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青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和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在青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答辩人无查处职责,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答复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答辩人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查处申请书;2、青州市规划局答复说明;3、文件阅办单;4、EMS邮寄单存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学增、秦学刚、秦文治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相关单位及人员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答复说明,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青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青政发[2009]56号)第四条和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在青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我局对谭坊镇建设项目无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的答复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是被告是否具有原告申请履行的查处职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答复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该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原告申请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查处的相关地块系原告所承包的青州市谭坊镇北陈村土地,原告申请被告对该地块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行为与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具有原告申请履行的查处职责。原告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被告具有查处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被告答复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实施的规定,其对涉案地块建设项目无行政处罚权。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对此类土地上的规划建设行为的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被告据此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具有法律依据,答复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学增、秦学刚、秦文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