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在明、戈世英等与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在明,戈世英,史秀文,张泉,张豪,王新礼,罗峰,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693号申请执行人张在明,男,192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戈世英,女,193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史秀文,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张泉,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张豪,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王新礼,男,1979年8月24出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邵王村柳树湾庄**号。被执行人罗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执行人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穆雪英。被执行人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被执行人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魏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在明、戈世英、史秀文、张泉、张豪与被执行人王新礼、罗峰、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新礼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在明、戈世英、史秀文、张泉、张豪人民币472744.20元,被执行人罗峰、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11014.5元。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未果。本案执行中,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按比例发还)。因被执行人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本院依法委托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证券、本市房产等财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另案申请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7执69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荀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哲彦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