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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五二、张梦生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初71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五二,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吉县。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宇昊,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梦生,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兴县。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海明,别名“阿明”,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经常居住地安吉县。1989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继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住绍兴县。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伟刚,绰号“眼镜”,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鑫晟污泥处理中心员工,住绍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杜谨,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别名“阿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吉县。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蒋俊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五二及其辩护人夏宇昊,被告人张梦生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罗海明及其辩护人陈金祥、被告人任继芳及其辩护人楼芝华、顾伟成,被告人任伟刚及其辩护人杜谨、蒋越,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五二经被告人罗海明介绍,与绍兴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设的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任继芳达成协议,由张五二将鑫晟污泥处理中心处理过的干污泥用作制砖,鑫晟污泥处理中心按照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实核后支付张五二每吨165元。被告人任继芳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具体经办人任伟刚明知污泥处理设备对接收的印染纺织厂污泥来不及处理的情况下,将经过处理的印染污泥和未经处理的印染污泥一同交给被告人张五二处理。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在三里亭砖瓦厂无法继续接收印染污泥的情况下,将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出的印染污泥倾倒在三里亭砖瓦厂外的土坑中,共计33929.76吨。经鉴定,每吨污染物清理费用为223.52409元。上述33929.76吨污泥的清理费用为758.41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张五二经与李正道、朱某1、冯某春(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由张五二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印染污泥交由李正道、朱某1、冯某春倾倒。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五二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2车污泥倾倒在安徽省广某县新杭镇振盛建材厂外附近空地。经检测出该固体废物系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张五二至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五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海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磊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张磊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任继芳和任伟刚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张五二从鑫晟公司拉出去的污泥是已经处理过后用于制砖的,并且其是在2015年3、4月份到三里亭的砖瓦厂看到倾倒的污泥后才知道张五二没有把污泥用于制砖,此前倾倒的污泥数量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被告人张五二的辩护人对指控张五二在长兴倾倒污泥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张五二在广某倾倒污泥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有:(1)张五二不知道这些污泥是具有毒性的;同样由鑫晟公司提供给张��二倾倒在长兴三里亭村的污泥都未检测出具有浸出毒性。(2)张五二提供给广某县新杭镇振盛建材厂的污泥数量并不大,且堆放地点是在厂区范围内,用于制砖,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其没有倾倒污泥、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另提出,被告人张五二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三里亭村的污泥已清理完毕,危害后果得以消除,请求对张五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梦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污泥的倾倒数量应按照实际清理的数量予以认定。并提出,张梦生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积极协助和配合污泥清理工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海明的辩护人对指控罗海明犯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根据罗海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获利,应认定为从犯,罗海明有立功表现,悔罪态度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继芳和任伟刚的辩护人提出:(1)浙江省环科院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2)指控张五二等人倾倒污泥的数量为33929.76吨的证据并不充分,各被告人均供称倾倒污泥数量在六、七千吨左右,且环科院的鉴定报告中也提到污泥数量为6840吨,因此数量问题应以此为参考。(3)任继芳和任伟刚是在2015年3月份到三里亭村才发现张五二等人把污泥倾倒在砖瓦厂外的土坑里,在这之前两人对张五二等人的倾倒污泥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两人仅对2015年3月份以后运出倾倒的污泥数量承担责任。(4)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出的污泥基本上都已经处理过。任继芳和任伟刚在侦查阶段供述有部分污泥未经处理,是出于对侦查人员讯问的理解有误,由于机器处理量有限,有部分污泥只是拌了药剂���未进行机器干燥,但事实上也是对污泥予以处理。(5)任继芳和任伟刚是鑫晟公司的员工,收取污泥及处理污泥都是以鑫晟公司名义实施,获利的也是鑫晟公司,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6)任继芳和任伟刚系受张五二等人蒙骗被动参与犯罪,任伟刚系领取工资的业务人员,应认定从犯。任继芳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并且污泥已清理完毕,最大程度减小了对环境的污染程度,请求对任继芳、任伟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对指控张磊犯环境污染罪没有异议,但提出2014年10月时,张磊对张五二等人倾倒污泥的行为并不清楚,张磊具体实施开车接送人员、转交“四联单”的行为,是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绍兴县环保局批复许可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新建日处理印染污泥200吨流水线项目,该项目为印染污泥改性脱水处理,通过加入改性剂,运用机械压滤方式,使印染污泥含水率从80%左右降到55%左右,再经过专业棚的堆放使其达到低于30%的含水率,最后送锅炉掺煤焚烧或送砖瓦厂制砖。2014年10月,被告人张五二经被告人罗海明介绍,与鑫晟公司内设的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任继芳签订印染污泥利用处置协议书,约定将鑫晟污泥处理中心处理过的干污泥交由张五二制砖处置利用,鑫晟污泥处理中心按照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实核后以每吨165元支付张五二污泥利用处置费用。被告人任继芳与任伟刚在明知污泥处理设备对接收的印染纺织厂污泥来不及处理的情况下,将经过处理的和未经处理的印染污泥一同运送给被告人张五二处置。被告人张五二经由其��人联系及被告人罗海明联系,与安吉双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印染干污泥处理合同》、与长兴吴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干污泥(利用)处置合同》、伪造与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印染干污泥处置合同》,并分别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印染污泥至上述三家砖瓦厂。被告人张五二经胡某联系认识安吉三官砖瓦厂法定代表人王某3,并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印染污泥至该厂用于制砖。(一)在浙江省长兴县倾倒印染污泥的事实被告人张五二、罗海明经吴某联系与被告人张梦生认识,并谈妥由张五二、罗海明运输印染污泥供被告人张梦生提供给位于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的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砖使用。被告人张五二安排被告人张磊与罗海明一同前往安吉(北)高速路口接运输污泥的货车到长兴���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从货车驾驶员处接收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张梦生负责接收污泥并在现场指挥倾倒。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在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接收印染污泥的情况下,将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出的印染污泥倾倒在该厂外的土坑中,共计32619.76吨。2015年12月,经长兴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位于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东面的砖瓦厂取土后留下的土坑内,倾倒了大量污泥;该土坑未采取防渗防漏等措施,该项行为导致倾倒点附近水体、土壤的监测指标远高于基线值,造成环境污染;每吨污染物清理费用为223.52409元。故上述32619.76吨污泥的清理费用为729.13���元。2016年8月20日,由省环保厅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关于绍兴印染污泥跨界污染长兴事件后续处理问题会议后形成纪要,要求绍兴环保局和柯桥区局负责对倾倒在长兴县泗安三里亭村的印染污泥进行清运处理,清运工作自9月8日开始进场,到10月25日完成。最终在2016年10月31日前由鑫晟公司基本完成了基坑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总计清理污泥31864.06吨。(二)在安徽省广某县倾倒印染污泥的事实2015年9月,被告人张五二经与李正道、朱某1、冯某春(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由张五二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印染污泥交由李正道、朱某1、冯某春倾倒。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五二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2车污泥倾倒在广某县新杭镇振盛建材厂外附近空地。经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对上述地点提取的45.8吨污泥进行检测,检测出该固体废物系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五二至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海明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庄某、阎某,4、蔡某、王某1、王某2、朱某2、张某、胡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台账、印染污泥利用处置协议书、印染干污泥处置合同;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绍兴县环境保护局(批复)、保证书;5、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6、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2014)3号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评估人章某、马某1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及情况说明;7、关于绍兴印染污泥跨界污染长兴事件后续处理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江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印发会议纪要的通知、长兴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泗安三里亭印染污泥跨界污染事件污泥处置情况说明、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污泥处置数量清单;8、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9、狱侦线索传递单、狱侦线索查证反馈单、长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罗海明的立功材料。10、被告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及同案人李正道、朱某1、冯某春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浙江省环科院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出具的环办(2014)3号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证实,浙江省环科院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人章某、马某2有环境工程专业类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该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倾倒在长兴的污泥数量33929.76��证据不足,仅有六、七千吨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五二、罗海明、任继芳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五二等人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出的污泥,除实际运输到秦汉、双龙、吴山、泗安三里亭砖瓦厂制砖外,大部分均以运输到上述砖瓦厂的名义,实际运输倾倒在长兴三里亭砖瓦厂外的土坑里。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鑫晟污泥处理中心台账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五二等人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出的污泥数量共计37729.76吨。关于运到秦汉等四家砖瓦厂用于制砖使用的污泥数量,本院结合被告人张五二、张梦生和罗海明的供述以及证人阎某,4、庄某、蔡某、王某3等人证言,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认定为5110吨。综上,本院认定倾倒在长兴三里亭砖瓦厂外的土坑内的污泥数量为32619.76吨。长兴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泗安三里亭印染��泥跨界污染事件污泥处置情况说明等证据亦证实最终污泥清理数量有31864.06吨。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任继芳、任伟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二人仅对2015年3月份以后运出倾倒的污泥数量承担责任,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绍兴县环保局绍环批(2012)387号批复意见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绍兴环保局同意鑫晟公司新建日处理印染污泥200吨流水线项目,要求污泥中加药剂进行杀菌和除臭处理,减少臭气发生。该项目工艺流程是将含水率为80%的外来印染污泥和本企业印染污泥通过污泥输送泵泵入污泥调理灌,加入改性剂搅拌均匀,送高压板框机压滤,压滤后的干污泥(含水率为55%)由输送带送至污泥干化棚堆置,堆置后污泥含水率30%,最后送锅炉掺煤焚烧或送砖瓦厂制砖。���告人任继芳、任伟刚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任继芳和任伟刚并未对接收的污泥全部按照项目工艺要求进行处置,而是将未经处理的和处理过的污泥一并交由并不经营砖瓦厂的张五二处理,其从一开始主观上对张五二如何处理污泥就是持放任态度。被告人任继芳、任伟刚明知印染污泥系有毒物质,却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交由张五二处置,对张五二等人倾倒污泥污染环境持放任态度,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任继芳、任伟刚应按照全部污泥倾倒数量认定犯罪事实。按照被告人任继芳、任伟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五二倾倒在广某的2车污泥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任继芳和任伟刚的供述证实,存在大部分污泥未经处置就交���张五二处理的情况;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倾倒在广某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东南方向的约45.8吨堆放物系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浙江省环科院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中亦有说明:虽然现有资料未表明倾倒的污泥为危险废物,但不排除其中掺杂危险废物的可能性。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五二在安徽省广某县倾倒的印染污泥经检测出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被告人张五二的该部分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任继芳、任伟刚的供述,证人朱某2(鑫晟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污泥处理中心的具体事务实际由任继芳和任伟刚负责管理和操作,鑫晟公司对他们如何处理污泥并不清楚。被告人任继芳的辩护人提交的印染污泥处理协议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绍兴县鑫加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场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也不能证明任继芳和任伟刚不按环评要求处理污泥的行为系由鑫晟公司教授实施。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五二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对其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五二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海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五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梦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海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任继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任伟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