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蓬远与被执行人宁城鹏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蓬远,宁城鹏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9执798号申请执行人刘蓬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五化镇。被执行人宁城鹏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法定代表人吴景忠,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蓬远与被执行人宁城鹏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因被执行人宁城鹏运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陈国文审判员 冯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