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4号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生于凤城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鄂秋宇、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20分,被告人陆某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沿闰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闰土线19KM+470M处,与同方向前方路边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死亡;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辽FQ45**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78km/h。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7时20分,被告人陆某某超速驾驶辽FQ45**号小型轿车,沿闰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闰土线19KM+470M处,与同方向前方路边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死亡;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辽FQ45**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78km/h。被告人陆某某肇事后立即停车,拨打120抢救伤者,同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程某某、姜某某、姜某某1、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120急诊病历,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肇事后立即停车,拨打120抢救伤者,同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