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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修跃与封丘县公安局、封丘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跃,封丘县公安局,封丘县人民政府,贾保立,王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25行初4号原告王修跃,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景瑞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孔聪,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民警。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献臣任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君君、蔡峰,封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贾保立,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封丘县。第三人王晖,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封丘县。原告王修跃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贾保立、王晖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修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瑞瑞、崔聪聪,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孔聪、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君君、蔡峰及第三人贾保立、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在陈桥镇王庄村堤北地里,王修跃与贾保力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互相殴打,王修跃殴打贾学良,致使贾学良眼部、嘴部受伤。封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6】0616号处罚决定书,对王修跃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王修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封政复议[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6】06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修跃诉称:2016年6月17日上午11许,原告和原告的表哥在原告承包的鱼坑中种玉米,贾保立、贾学良父子阻挠原告不让种,原告家人就不再种,要求等法院判决。贾保立不依不扰追着打原告,原告打不过对方不断后撤,迫于无奈原告用手、胳膊挡住实属自卫,并没有对对方进行伤害,贾保立的母亲和弟妹赶到现场对原告的媳妇进行人身伤害,当时原告报警了,陈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媳妇倒在地上说“别装了,起来吧”。民警做记录时反复问原告打人家咋打的。封丘县公安局作出了封公(陈桥)[2016]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原告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修跃与贾保立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后王修跃殴打贾学良,致使贾学良眼部、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贾学良之损伤属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告称只用手和胳膊挡属自卫、并没有对对方进行伤害,与事实不符,原告殴打对方的事实证据确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6]0616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3、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封政复议[2016]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贾保立、王晖均无要答辩内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实体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6月24日询问贾保立的笔录。2.2016年7月4日询问贾学良的笔录。3.2016年9月11日询问贾保立的笔录。以上三份笔录分别证明了王修跃有殴打贾保立、贾学良的行为。第二组证据:1.2016年6月17日询问王某笔录,证明王修跃殴打贾学良。2.2016年6月17日询问张某笔录,证明王修跃与贾保立互相殴打。3.贾其龙笔录(2016年7月5日)。证明王修跃一方与贾学良一方发生矛盾,并证明贾学良在现场躺地,并且有伤。4.白玉芳询问笔录(2016年7月5日),证明王修跃用砖砸贾学良,并造成贾学良受伤。以上证人证言证明,王修跃殴打贾学良,并且贾学良受伤,王修跃与贾保力互相殴打。第三组证据:贾学良的法医鉴定,证明贾学良受伤并达到轻微伤。第四组证据:2016年6月17日王修跃的询问笔录,证明王修跃有殴打贾保立的行为。第五组证据:1.王修跃的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证明王修跃身份及曾经因伤害被处理过。原告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实体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贾学良,其中2016年6月24日笔录与2016年7月4日贾学良笔录有冲突,不能真实反映王修跃打了贾学良。2016年6月24日笔录与2016年9月11日笔录对打架问题事实不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事实有异议,王某、贾启龙、白玉芳与贾保立存在利害关系的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比较低,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对2016年7月5日询问笔录的询问目的不清,对2016年6月17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修跃打了贾学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事实有异议,2016年6月17日王修跃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王修跃有殴打贾保立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事实有异议,品行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贾保立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出示的实体证据无异议:王某是我母亲,其余证人只是我一个村的村民。第三人王晖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出示的实体证据无异议。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出示的实体证据无异议。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程序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3.处罚前告知笔录。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程序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贾保立、王晖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出示的程序证据无异议。被告封丘县政府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出示的程序证据无异议。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复议期间的送达程序证据。原告王修跃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贾保立、王晖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第三人有关系,导致对我处理不公。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意见是:关于录音证明目的与事实与本案无关,录音是偷录的。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录音侵犯我的隐私。第三人贾保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跟打架没啥关系。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原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关于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虽认为该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程序违法的内容,故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且该证据与原告王修跃与贾学良、贾保立发生打架受到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在封丘县陈桥镇王庄村堤北地里,王修跃家与贾保力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王修跃与贾保立互相吵骂,引起打架,双方互相殴打,王修跃殴打了贾学良,致使贾学良眼部、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贾学良之损伤属轻微伤,王修跃及其妻子贾某之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6】0616号处罚决定书,对王修跃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王修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封政复议[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6】06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修跃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王修跃称自己并未殴打贾学良,经查,证人贾某系原告王修跃的妻子,贾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王修跃与贾保立、贾学良三人发生了打架,怎么打的自己不清楚。证人张某证实王修跃与贾保立发生打架,后来贾保立的父亲贾学良躺在地上了。证人王某证实王修跃用拳头打了贾学良的头部,并用砖砸了贾学良一下,具体砸哪了没看清楚。从证人贾某、王某、张某、吴某证人证言及原告王修跃和第三人贾保立的陈述中均证实了骂架、打架事实的存在,且经法医鉴定贾学良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王修跃、第三人贾保立因琐事引起打架至互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封丘县公安局根据王修跃、贾保立、王晖在打架过程中的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复议[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修跃要求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6】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相互殴打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修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回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叶维娜审 判 员  岳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欣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