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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淑玲与胡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玲,胡继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1085号原告:杨淑玲,女,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元,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原告杨淑玲诉被告胡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淑玲委托代理人何攀、被告胡继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按约定年利率2.4%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和16000元。原告当时出于好心,就将自己的全部存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年息为2.4%。2015年原告因病花去大笔医疗费,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期间我也给原告还了两次利息计9000元,借款不能按时还的原因主要是别人欠我的钱不能及时归还于我,才导致我不能按时还款。现在我是有心无力偿还原��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二张、均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胡继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400元、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期间,胡继元先后两次向原告归还利息9000元,对此,双方当庭予以确认。对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胡继元与出借人杨淑玲达成的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人的杨淑玲依约将款项给付胡继元,胡继元应当按期归还到期借款,然而,被告因故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本案胡继元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胡继元未按期��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继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杨淑玲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13326元;2017年7月16日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时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靖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