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19号原告: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36XXXX,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8-1号。法定代表人:刘久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青海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湟水河花园会所一楼。负责人:安保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政委,该公司员工。被告: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3XXXX,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法定代表人:吴艳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峰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青海分公司)、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荣、尚伟,九鼎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政委,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匠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九鼎青海分公司与久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进度款3871418元;3、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赔偿拖欠款利息损失12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56475.08元);4、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2397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27400元);5、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赔偿机械租赁费损失1135378.7元(庭审中变更为1418433.70元);6、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赔偿临时设施损失费193920元;7、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赔偿辅助材料损失费1280000元;8、昊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昊天公司将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附中工程发包给江苏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久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久峰公司,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以及与该土建相关的其他工程,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单价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如有超高层按国家规定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多层乙方垫资施工到主体框架封顶后,甲方按每平方米330元支付,二次结构完成后按每平方米90元支付,抹灰工程按余款的进度支付,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高层乙方垫资施工到六层平口时,甲方按每平方米330元支付,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每平方米330元),二次结构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90元支付,抹灰工程按余款的进度支付,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久峰公司组织施工,至2014年11月20日主体工程部分完成。按照合同约定,九鼎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久峰公司工程进度款900多万元,九鼎青海分公司多次书面承诺付款,但均未兑现。至2015年2月15日,九鼎青海分公司再次书面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剩余300多万元于开工前付清,否则承担全部损失。2015年3月11日,久峰公司接到九鼎青海分公司开工通知后立即进入工地,但九鼎青海分公司并不依照承诺付款,致使久峰公司一直无法施工。经双方多次协商,九鼎青海分公司又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书面承诺:所欠久峰公司1230万元(含其他工程履约保证金830万元)于开工前支付150万元,开工后15天内支付4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4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并要求次日即2015年4月19日开工,如因资金不到位或材料进场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九鼎青海分公司承担,其中损失包括塔吊、钢管租赁费、人工每人每天200元。但是,九鼎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承诺,既不支付欠款也不供应材料,致使久峰公司无法施工,造成久峰公司人员、设备长期误工,经济损失惨重。经久峰公司多次协商,九鼎青海分公司以昊天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久峰公司诉诸法院。九鼎青海分公司辩称,对久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多支付了200多万元。塔吊是由九鼎青海分公司提供的,同意解除合同。昊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院公正裁决。匠铸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匠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九鼎青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久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久峰公司承包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附中工程范围内所有的零工,包括周转材料。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单价为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如有超高层按国家规定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多层乙方垫资施工到主体框架封顶后,甲方按每平方米330元支付,二次结构完成后按每平方米90元支付,抹灰工程按余款的进度支付,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高层乙方垫资施工到六层平口时,甲方按每平方米330元支付,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每平方米330元),二次结构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90元支付,抹灰工程按余款的进度支付,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2月5日,九鼎青海分公司向久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中学工程款4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2015年2月15日,九鼎青海分公司向久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中学工程款总计900万元,已付500万元,2015年春节之前支付100万元,剩余300万元开工前付清。2015年4月18日,九鼎青海分公司向久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中学复工时开工前付150万元、开工后15天内付400万、2015年5月25日前付450万元、2015年6月30日总付230万元,工程量按合同,如因资金未到位或材料进场不及时造成损失由公司承担。此承诺建立在劳务公司全面复工的基础上(损失:塔吊钢管的租赁费、人工每人每天200元)。期间,九鼎青海分公司共支付久峰公司劳务费9270000元,久峰公司认为九鼎青海分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停止提供劳务,并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昊天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延误工期损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昊天公司的申请,对九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施工人施工的西宁实验中学教学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17619591.40元;食堂、风雨操场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4819829.45元,两项合计22439420.85元。并据此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久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久峰公司2015年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教学楼A栋2、3、4层二次结构,B栋顶层主体,C栋3、4层二次结构,食堂地下一层、地上1、2层主体,风雨操场一层主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6)造价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人工工资数额单独列项进行明确;3.根据久峰公司与九鼎青海分公司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机械和辅材内容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6)造价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机械和辅材费用单独列项进行明确。该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一)由久峰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教学楼A、C栋二次结构工程造价合计961228.20元,其中:1、由原告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教学楼A栋二次结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合计528340.02元,图纸全部工程工程造价合计787421.56元,实际完成占总工程67.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次结构90元/㎡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635577.57元;2、由久峰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教学楼C栋二次结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合计270690.77元,图纸全部工程工程造价合计787421.56元,实际完成占总工程34.38%,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次结构90元/㎡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325650.63元;(二)由久峰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食堂建筑面积合计6377㎡,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框架330元/㎡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2104410.00元;(三)由久峰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风雨操场基础工程工程造价合计146401.96元;(四)由久峰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风雨操场一层工程工程造价合计38592.50元;(五)由久峰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实验中学B栋教学楼顶层建筑面积合计950.143㎡,主体工程造价合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框架330元/㎡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313547.19元;(六)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3)造价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合计6411317.11元;(七)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3)造价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中机械费合计1386651.74元;(八)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3)造价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中辅材费合计756512.6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以及相应利息的认定问题;2、久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以及数额的认定问题;3、昊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以及相应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九鼎青海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已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青民初32号案件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久峰公司的全部劳务内容已包含其中,故对于久峰公司申请鉴定的2015年工程造价不予采纳。本院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用、机械、辅材单独列明,对该鉴定意见,九鼎青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久峰公司对其申请的鉴定项目认可,但对于本院委托的鉴定项目,以其公司未参与,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昊天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久峰公司参与了本次专门针对久峰公司劳务项目的鉴定,且其认可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其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九鼎青海分公司应付久峰公司劳务费6411317.11元、机械费1386651.74元、辅材费756512.66元,以上费用合计8554481.51元。久峰公司认可九鼎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27万元,九鼎青海分公司并无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久峰公司要求九鼎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久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以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久峰公司认为九鼎青海分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其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九鼎青海分公司并无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又以九鼎青海分公司欠付劳务费,导致其停工产生损失为由主张上述费用,久峰公司据以主张误工费、机械租赁费、辅助材料损失的证据系其单方自制,未经九鼎青海分公司确认,且本院委托鉴定的机械、辅材费用系久峰公司与九鼎青海分公司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机械和辅材内容,是久峰公司施工期间的全部费用,其再行主张机械、辅材损失无合法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久峰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是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提供劳务产生的必然开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此费用并未约定应由九鼎青海分公司承担,故久峰公司关于九鼎青海分公司赔偿其临时设施损失费19392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九鼎青海分公司并未欠付久峰公司劳务费的前提下,久峰公司却以九鼎青海分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主动撤出工地地,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解除,久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自2015年11月至今的各项损失,久峰公司自身也存在止损义务,如确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负。(三)昊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鼎青海分公司无拖欠久峰公司劳务费的事实,久峰公司要求昊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久峰公司与九鼎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严格据此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久峰公司以九鼎青海分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停止施工,并主张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久峰公司施工中产生的人工、机械、辅材费用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意见明确了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8554481.51元,久峰公司自认九鼎青海分公司已付劳务费927万元,九鼎青海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久峰公司要求匠铸公司、九鼎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进度款3871418元、拖欠款利息损失1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九鼎青海分公司并不欠付劳务费的前提下,久峰公司以九鼎青海分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停止劳务项目施工,其要求九鼎青海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机械租赁损失、辅助材料、临时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久峰公司要求解除与九鼎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九鼎青海分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昊天公司无违法发包行为,且在久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成立的前提下,久峰公司要求昊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娟审判员靳玲人民陪审员华虹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哈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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