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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慧珍与张春宝、马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珍,张春宝,马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97号原告杨惠珍,女,194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南河小区**号楼*单元*楼。委托代理人张宏,女,1972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南河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告张春宝,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印刷厂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政务大厅楼上*号楼*单元*楼。被告马玉华,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印刷厂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政务大厅楼上*号楼*单元*楼。原告杨慧珍诉被告张春宝、被告马玉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珍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马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四平市中兴大厦经营摊位,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杨慧珍出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用几个月时间就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年以来,原告因年老多病,需用钱看病,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宝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孙秋华辩称,当时因为我在中兴大厦缴纳租金需要钱,我爱人张春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答应用几个月还本金和利息,我爱人又得了肝硬化病,现在经营也不好,手中没有钱,至今没有还。原告是我爱人的亲嫂子,原告去我摊位要过几次,但是真的给不上,我爱人病重,我去过原告家两次,欠钱确实没有按时还。借钱时约定利息2分。我现在摊位到期,还欠大厦租金,我现在在大厦甩货偿还大厦租金,我爱人病重,没有钱。欠原告的钱我肯定还,就是现在太难了,真的还不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春宝和被告马玉华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杨惠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向原告杨惠珍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春宝、马玉华”,被告张春宝和被告马玉华均在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惠珍依据《借条》被告张春宝和被告马玉华主张人民币20000元的债权,被告马玉华对此事予以承认,故原告杨惠珍的此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惠珍庭审开始前承认“我方放弃对拖欠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故其起诉状中“拖欠期间利息”本案中不予审理。至此,被告张春宝和被告马玉华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杨惠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宝和被告马玉华连带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惠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的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春宝和被告马玉华共同连带负担。如果被告张春宝和被告马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