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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邢某与谭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谭某,郭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08号原告:邢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郭某,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白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邢某与被告谭某、郭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谭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谭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白某承担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由被告白某担保,被告谭某、郭某借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7月9日,被告白某又为我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保证期限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但至今三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本息义务。2015年8月1日,被告谭某借我人民币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7日,被告谭某又借我人民币7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款项,被告谭某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请判决。被告谭某、白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谭某、白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而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要求2013年7月9日的1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35000.00元,利息分别以本金为100000.00元、60000.00元、750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7月9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白某对被告谭某、郭某于2013年7月9日的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00元,减半收取3162.50元,由被告谭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