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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25号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平,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与被告吴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吴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安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00元、利息21812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实际利息请计算至判决时止)、管理费8600元,合计支付5258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平答辩要点:被告是2011年买的车,借条是2013年写的,写借条时加了两年的利息在里面,实际欠款本金只有18万元,把利息以及其他的费用全部加在一起写了张29万元的总借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途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南代表原告与被告吴志平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购车款为218380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其他购车款以到宜章县农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方式进行解决。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该车辆上户和安装货箱。原告为该车辆上户和安装货箱后于2011年5月12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日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车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车款256298元,因宜章县农村商业银行暂停了汽车贷款业务,故购车款由被告吴志平直接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10.08%,车辆挂靠管理费为每月200元。之后,被告吴志平归还了部分本息,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再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总额为299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魏建南现金人民币299100元,分两年内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算,管理费每月200元,每月还款不得低于本金12500元,如不按时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条。虽然借条是写借到魏建南现金人民币299100元,但之后,被告吴志平于2013年9月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99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的收款人是原告途安公司。因此,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为原告途安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志平拖欠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平欠原告途安公司购车款,因宜章县农村商业银行暂停了汽车贷款业务,被告吴志平所欠原告途安公司购车款,经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吴志平向原告途安公司出具了新的借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299100元,月利率为2%,2013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713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9900元,尚欠利息247236元。原告途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平返还借款299100元,支付利息247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0元的管理费,实际上为变相的利息,本案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99100元、并支付利息247236元,合计546336元;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吴志平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鑫人民陪审员  李种良人民陪审员  杨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