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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274管素海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素海,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274号申请执行人管素海,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管素海与被执行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军偿还申请执行人管素海欠款2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承安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在2016年12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6月25日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11×××16账户、在兴业银行济南燕山支行37×××91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云县燕尾港镇支行62×××41账户、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盐河支行3207050191990000019737账户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对上述账户进行了冻结,因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本院暂不予扣划。此外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登记。2017年5月24日上午,本院到被执行人王军位于灌云县燕尾港镇海滨新城33号楼2单元201室的住所地时发现,家中无人居住,被执行人长年外出,下落不明,其房子是属于被执行人王军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家中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九等强制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尤德荣代理审判员  周灌怀代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