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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张旭、艾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张旭,艾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334号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负责人:郑安喜。委托代理人:陈威,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正式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旭,女,汉族。被执行人:艾永军,男,回族。关于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张旭、艾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235920.71元。执行费为15061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无存款;(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向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旭名下某某车辆已依法查封并扣押;(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库。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短时间内无法处置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道永升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泽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