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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84号原告:东莞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工业区黄泥巷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10596285。法定代表人:余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法定代表人:李均强。原告东莞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震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震公司诉称:2014年7月起,原告名震公司向被告凯日公司销售摩托车配件,被告凯日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迟迟未予支付。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名震-凯日(付款对账单)》确认,被告凯日公司合计拖欠原告名震公司货款173350元。原告名震公司多次追讨,但直至原告名震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凯日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名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日公司向原告名震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7335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凯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名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入库单1张;2.实物出库凭单若干;3.名震-凯日(付款对账单);4.调价联诺函、降价协调函、报价单、零配件核价单汇总表、产品配套订货合同;5.货物托运单1张;6.东莞名震减震器有限公司报价单3份;7.凯日采购订单5份;8.邀请函;9.QQ聊天截图;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账单。被告凯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名震公司持有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左上方显示传真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11时12分,但未显示传真号码。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未付货款合计173350元。“凯日对账签名处”盖有凯日公司的印章,“名震对账签名处”盖有名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鲜章)。名震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名为“东莞名震”的人员说“想和你对下余额”,名为“中山凯日财务王小姐”说“你们不是发过吗总计金额是173350元”、“9月份我们没有拿货”。名震公司另持有2015年5月1日入库单1份(单号为0002404)及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13日实物出库凭单13份(单号为0000516、0004390、0004302、0004303、0001469、0000962、0001948、0004302、0004303、0001273、0000973、0000979、1500933)。入库单载明抬头为“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名震”,送货单号0000516,并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单位与数量,入库单上制单处有“李应红”的打印字样。实物出库凭单载明:客户为中山凯日,并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单位与数量,未载明价格,仓库负责人处盖有“东莞名震供货章”,领货人签名处有李应红、陈寿龙、曾运光、余介需、李钦汝、赵中后等人签收,其中,李应红与余介需的签名后附有“凯日”二字。诉讼过程中,名震公司称与凯日公司的交易过程为:凯日公司通过电话向其下订单,名震公司确定后通过传真向其回传。名震公司送货时提供出库单,凯日公司收货后在领物处签名,部分货物的交付系凯日公司收货后向名震公司开具入库单。名震公司称李应红在出库单上的领物人处签名的同时签有“凯日”二字,且单号为0002044的入库单上制单处有“李应红”的字样,可证明李应红系凯日公司的员工。名震公司又持有“凯日采购订单”传真件5张(传真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6日16时7分、2014年12月23日16时24分、2014年4月2日14时34分、2014年4月3日17时02分、2015年6月17日15时28分),但其上未显示传真的电话号码,也无均凯日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名震公司还持有其单方盖章的调价联诺函、报价单及与第三方签订的报价单、零配件核价单汇总表、产品配套订货合同,其上均无凯日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名震公司基于前述证据认为其与凯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日公司拖欠其货款173350元未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名震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取传真号码0760-884××××8(名震公司称该号码归属于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名震公司的传真号码0769-856××××1于2015年10月20日11时12分、2015年6月17日15时28分、2015年4月2日14时34分、2014年12月23日16时24分、2014年12月16日16时07分、2014年10月23日14时45分、2014年4月3日17时02分往来的传真通信记录。后本院向中山市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发函协助核实传真号码0760-884××××8是否归属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及调取上述传真通信记录。中山市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函复本院称:经查询系统显示,0760-884××××8电话号码的开户人为李均强,2013年2月17日开始经常欠费,到2015年12月17日欠费注销。系统没有注明该号码是传真号码,因我分公司系统通话记录清单只保留一年,你院要求协查2014、2015年该电话通话记录无法查询。后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函协助核实传真号码0760-884××××8是否归属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及调取上述传真通信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予签收我院发出的函件,故无法调取上述传真通信记录。名震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复函的真实性确认,其认为传真通信记录留存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企业信息化事务部,名震公司已提供可调取的线索,不属于举证不能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前引法律,名震公司基于前述证据认为其与凯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日公司拖欠其货款173350元未付,应由名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名震公司提供的订单为传真件,未显示发送的传真号码,更无凯日公司的公章与相关人员的签名。名震公司单方盖章的调价联诺函、报价单及与第三方签订的报价单、零配件核价单汇总表、产品配套订货合同无凯日公司的公章与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据此认定名震公司与凯日公司约定了货物价格。出库单上无凯日公司的公章,名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李应红、陈寿龙、曾运光、余介需、李钦汝、赵中后等人系凯日公司的员工,李应红与余介需签名后附“凯日”二字也不能推定李应红与余介需系代表凯日公司签收货物。入库单上制单处有“李应红”的字样,也不能认定李应红系凯日公司的员工。名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传真件,未显示发送的传真号码,其上凯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名震公司的QQ聊天记录为截图打印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且QQ聊天人员的名字可备注更改,不能据此认定名震公司与凯日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确认欠款。名震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查号码0760-884××××8与名震公司的传真号码0769-856××××1之间的相关传真通信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函复称无法查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亦不予协助调查取证。故名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凯日公司拖欠名震公司货款173350元的事实,名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名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该款原告东莞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黄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