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中江、汤吉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江,汤吉成,陈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中江,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汤吉成,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陈树良,男,1960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刘中江与被执行人汤吉成、陈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中江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汤吉成、陈树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皖112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向汤吉成、陈树良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汤吉成、陈树良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将汤吉成、陈树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执行中,本院对汤吉成、陈树良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轮候查封了汤吉成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小区的住房一套,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中江也未向本院提供汤吉成、陈树良有效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