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浩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浩,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浩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拘禁2016年1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许浩伙同张某3等人在盐山县沧海大酒店门口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王某1强行拉至事先准备的面包车中,后开车将被害人王某1拉至孟村县,期间许浩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1辱骂、殴打,2016年1月12日21时左右,许浩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放走。2016年2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许浩伙同张某3来到盐山县城关镇穆某村王某1家索要债务,王某1未在家中,许浩无故殴打王某1妻子李某。寻衅滋事2016年2月24日2时左右,被告人许浩驾车从联通大厦小区外出,当车行驶至联通大厦小区门口时,因夜晚小区门禁杆处于停放状态,许浩在鸣笛要求抬起门禁杆无果后,下车用拳头将门卫室玻璃砸碎,后门卫保安被害人张某1从屋内出来,被告人许浩从车内拿出木棍对被害人张某1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许浩的供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高金刚、张保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调取取证清单(拍卖标的交割协议书)、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盐山县公安局盐山镇派出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许浩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许浩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浩就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许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许浩驾车从联通大厦小区外出,当车行驶至联通大厦小区门口时,因夜晚小区门禁杆处于停放状态,被告人许浩在鸣笛要求抬起门禁杆无果后,下车用拳头将门卫室玻璃砸碎,后门卫保安被害人张某1从屋内出来,被告人许浩从车内拿出木棍对被害人张某1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在盐山县公安局盐山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人许浩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元,张某1不再追究许浩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2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盐山县联通大厦小区门口警卫室内睡觉,突然警卫室的窗户玻璃杯一个30来岁的男子用拳头给砸破了,其从警卫室出来问他为什么砸玻璃,这名男子说其为什么不开门,然后就开始骂其,用拳头打了其左胸一拳,用脚踹了其左胳膊一脚,其当时就倒在地上了,然后这个男子从车上拿下一个棒球棍冲着其的头部打了好几下,打完其后就用棒球棍把警卫室剩下的窗户玻璃砸破了。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在盐山县联通大厦小区负责物业管理。2016年2月份的一天,其听说小区门卫张某1被打了,门口警卫室的玻璃也被砸了,其得知时盐山县翟庄姓许的男子打的门卫,砸的玻璃。这名男子的母亲和张某1进行了调解,赔偿了张某1的医药费,但是其小区被砸的玻璃没有赔偿。治安案件调解笔录:2016年3月15日在盐山县公安局盐山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人许浩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元,张某1不再追究许浩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非法拘禁2016年1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许浩与张某3(二肥)等人在盐山县沧海大酒店门口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王某1(又名王某2)强行拉至事先准备的面包车中,后开车将被害人王某1拉至孟村县,期间被告人许浩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1辱骂、殴打,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许浩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放走。2016年2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许浩与张某3来到盐山县城关镇穆某村被害人王某1家索要债务,被害人王某1未在家中,被告人许浩无故殴打王某1妻子李某。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许浩的母亲许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许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2万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许浩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许浩的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同案犯孙某的供述:2016年年初的一天,其让许浩、“二肥”等人去盐山县穆某找一个叫王某2的要账,王某2没有给其,后于王某2约定在沧海大酒店见面。其叫许浩、二肥等人去沧海大酒店。见到王某2后,王某2不同意给钱。其很生气,遂让许浩等人把王某2弄到车上,许浩、“二肥”还有几个其叫不上名字的人开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王某2不上车,许浩、“二肥”等人还打了王某2几下,强行将其弄到车上。其让他们上孟村找个地方,过了20分钟,其到了孟村和沧县交界的一个空地,见到许浩等人,见到王某2,其和王某2说只要本金4万元,王某2也同意。其让徐某等人就把他放了。这账是王某2和他哥们欠银行4万元贷款,后来银行将这笔钱按照不良贷款拍卖给了韩某华,韩某华于2015年进了监狱,韩某华就将这笔不良贷款的债权卖给了其。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其又名王某2。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其兄弟王某3来喊其说有人来其家要钱了,车停在王某3家门口。其去了以后,对方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说钱的事,其就报警了,民警来了以后给调解了一下,对方的三名男子就走了。其就接着自己的朋友高某2、崔某、孙立国、小亮去盐山吃饭,小亮认识对方其中一个叫孙铎的,其就要了孙铎的电话,给对方打电话说在沧海大酒店等着对方把这件事说说,对方同意了。下午五点其和高某2开车来了盐山县沧海大酒店,其在酒店门口等了大约40分钟,对方开着辆白色大众轿车来了,其对对方说能不能少要点,其现在没钱,对方没有同意,一挥手又来了一辆面包车,就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把其抬到面包车上,期间有一名男子用洋镐把朝其后背砸了一下。大约过了半小时,车停在孟村一个空地上,把其从车上弄下来,吓唬其说“你这腿值2万”,然后他们就在那里看着其,也不说话,冻着其,过了2个多小时。在那辆白色大众轿车车上下来两个人,让其明天准备4万元钱,就让其走了。其到家已经晚上9点多了,对方控制了其大约3个小时。2016年2月4日下午,有三名男子去其家找其说欠账的事,其没在家,其媳妇被这三名男子打了两个耳光还被踹了一脚,其回家查监控发现其中一名男子是许浩。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2月4日下午3、4点钟,其在家玩,从外面来了2个男子找王某1要其家欠银行的4万元钱,其就让他们走,其中一名胖子打了其一个巴掌,在大街上另一名稍微瘦点的男子踹了其肚子一脚,骂了其一会就走了。这名瘦点的男子其后来听说是许浩。4、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6年1月12日下午五点多,其和王某1出去吃饭时,在车上王某1给一个人打了电话,说见个面说说贷款的事,说好在沧海大酒店那见面。其和王某1就过去了,等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把王某1叫了过去,其也跟着过去了,这时有个熟人路过,其就和熟人在旁边说话了,正说着从东边来个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5、6个人把王某1拽到面包车上了拉走了,那里白色轿车也跟着走了,其就报警了,到了晚上9点多,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回来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对许浩、孙某、张某3的辨认,被告人许浩对张某3的辨认,孙某对张某3的辨认,被害人李某对许浩的辨认,均辨认成功。6、拍卖标的交割协议: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予河北翰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不良信贷债权。已于2014年10月10日被竞买人韩某华拍卖取得。其中曾庄王某2结欠金额3万元,王某3结欠金额1万元。7、询问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许浩的母亲许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1现金2万元,被害人王某1对许浩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许浩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浩的供述: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3给其打电话叫其去沧海大酒店,其到了沧海大酒店在门口附近一辆大面包车上找到了张某3、小超还有一个说不上名字的,在车上张某3说有个欠账的,在车上等等。过了一会,其看见有几个人在沧海大酒店门口商量事情,又过了一会他们吵了起来,然后就下车了,到了跟前看见了一个叫王某2的男子,让王某2还钱,但是王某2就还一万元,其很生气,然后就把王某2往车上拉,其看着王某2态度不好,就想揍他,然后就撕扯起来了,和其一起来的也就跟着上手,小超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但是其没看见他用。不知谁说把他弄到车上去,其几个就一起把王某2拉到车上。大概过了10多分钟,就到了孟村县和沧县交界的一个地方,到了以后别人就和王某2下车了,看见一个叫“铎哥”的男子也站在车下面了,他们谈了一会,过了10多分钟,王某2上了车,就开着车回孟村,把王某2放到了孟村北环转盘附近。这个“铎哥”叫孙某。过了几天,其和张某3又去了盐山县穆某村找王某2说还钱的事情,但是王某2没在家,他媳妇在家了。其准备走,王某2的媳妇不让其走,就撕扯起来,其就踹了这个女的身上一脚。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盐山县联通小区把门卫玻璃打破了,并且还打了看门的老头几下,这件事城关派出所已经给做了调解。2、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浩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因减刑刑满予以释放。3、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本案被告人许浩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案件侦破以及被告人许浩于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信:被告人许浩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5、办案说明: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系一人。6、监控光盘在案佐证。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浩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浩为索要债务,与他人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浩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张某1的损失并得到二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浩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黄北仑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