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68号自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2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自诉人吴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孔某某催要欠款,被告人不予理睬,态度蛮横。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225执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热孔某某限期履行调解义务。被告人孔某某拒不履行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5日以被告人孔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孔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吴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峰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