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与黄文富、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黄文富,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128号原告: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七星关区对坡镇对坡村营盘组。法定代表人:范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邓继、韩敏,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富,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组。法定代表人:范焕忠,该公司经理。原告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黄文富、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富、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乙方)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将其宿舍楼发包给被告承建,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其中合同工期约定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以财政评审价下浮0.6%为准核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区财政拨款30天内付98%的工程款,余2%做为保证金”,违约责任为“乙方在施工期间拖延工期,不按时竣工交房使用,甲方按总工程款的4%计违约金,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初期确已进行项目施工,在约定被告全额垫资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支付了1,109,950.00元进度款,2015年10月,被告无故擅自停工,为有效全面履行施工合同,避免续建工程衔接难等问题,原告一直等待并希望被告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2016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向原告承诺“2016年10月25日起10日内启动后续工程建设,2016年12月25日前完成对坡镇公租房全部工程”,但被告并未作出任何实质行动兑现承诺,导致该工程严重逾期无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并无故擅自停工,后又不予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已示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因工程价款财政评审价为1,849,876.53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73,551.00元([1849876.53-1849876.53×0.6%]×4%)。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51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七星关区基建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控制价审定意见、法人代表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财政评审价下浮0.6%核算、工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方全额垫付,代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违约金为总工程款4%;涉案工程款总价为1,838,777.3元(财政评审价1849876.53元下浮6%);委托书证明黄文富是代为处理被告方承包涉案工程所涉事项的全权代理人。第三组证据,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1次进度款共计1,109,9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工程现状照片,证明工程竣工仍未竣工,被告违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施工义务,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黄文富、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缺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乙方)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将其宿舍楼发包给被告承建,其中合同工期约定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以财政评审价下浮0.6%为准核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区财政拨款30天内付98%的工程款,余2%做为保证金”,违约责任为“乙方在施工期间拖延工期,不按时竣工交房使用,甲方按总工程款的4%计违约金,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进行项目施工,在约定被告全额垫资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9,950.00元工程款。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停工,经原告多次催告,2016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向原告承诺“2016年10月25日起10日内启动后续工程建设,2016年12月25日前完成对坡镇公租房全部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导致该工程严重逾期无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卷为凭,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本案中,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且由被告全资垫付完成该工程,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工及被告的承诺,直到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至今都未完成该工程,被告具有重大的过错,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工程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对坡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