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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合亮与祝丹丹、刘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亮,祝丹丹,刘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38号原告:杨合亮,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祝丹丹,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全义,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杨合亮与被告祝丹丹、刘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丹丹、刘全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5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6年9月16日还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6年7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借款发生时,被告祝丹丹与刘全义系夫妻关系,其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祝丹丹、刘全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杨合亮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52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2日还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52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6日还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76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祝丹丹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丹丹拒不还款。另查明,三次借款,原告均已按照月利息2分扣除一年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时,被告祝丹丹、刘全义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祝丹丹、刘全义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丹丹分三次向原告杨合亮借款,三份欠条虽对借款金额约定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三次借款其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均已按月利息2分扣除一年的利息,故三次借款本金数额应分别认定为15200元、15200元、76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三次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7年2月19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丹丹三次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祝丹丹、刘全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刘全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53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丹丹、刘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合亮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含三部分:1、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52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2、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52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3、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6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合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祝丹丹、刘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