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2016年6月2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路虎车从龙凤区万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区经纬一号灯岗时,与从龙凤大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经检测,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3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路虎车从龙凤区万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区经纬一号灯岗时,与从龙凤大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被告人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庆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测,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3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人民币60000元,张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也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61号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62号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318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张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驾驶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酌定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殷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