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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雯铎与王继坤、武雪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雯铎,王继坤,武雪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铎,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原系黑龙江双叶家具有限公司乌海销售处店长,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坤,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瓦工,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雪英(系王继坤妻子),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无业,住乌海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雯铎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坤、武雪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雯铎,被上诉人王继坤、武雪英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雯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双叶家具有限公司乌海销售处(以下简称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承揽了许红梅住宅的装修工程,其后,经客户同意,双叶家具乌海经销处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贾续,贾续雇佣被上诉人施工,双叶家具乌海经销处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贾续。被上诉人多次向双叶家具乌海经销处索要施工费,为了平息事端,上诉人在征得双叶家具乌海经销处的同意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向贾续主张施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王继坤、武雪英辩称,贾续雇佣二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结清。贾续退出施工工程后,上诉人承诺剩余铺地板的工程由二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支付3000元后,出具7800元的欠条。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被告王雯铎雇佣原告王继坤、武雪英铺地板砖。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二原告3000元劳务费后,至今尚欠二原告7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工作,对因此产生的劳务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欠款78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王雯铎偿还原告王继坤、武雪英劳务费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雯铎提供一份证明,证实其在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从事店长工作,其给被上诉人王继坤、武雪英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已离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从事店长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承揽了许红梅住宅的装修工程,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贾续,贾续雇佣被上诉人施工,贾续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4500元。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多次去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索要劳务费。王雯铎在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从事店长工作,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劳务费。2016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还欠7800元,1月4日到店内结算。王雯铎陈述为了平息事端,在征得该经销处的同意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向贾续索要劳务费。被上诉人陈述贾续退出装修工程后,上诉人承诺剩余铺地板的工程由其施工,上诉人支付3000元后,出具7800元的欠条,理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卷宗、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承揽了许红梅住宅的装修工程,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贾续,贾续雇佣被上诉人铺地板砖。贾续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贾续主张权利。如果贾续退出装修工程后,上诉人允诺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因工程的承揽方是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双叶家具乌海销售处从事店长工作,其允诺被上诉人施工,并出具欠条是作为该销售处员工为该销售处利益所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条载明:还欠7800元,1月4日到店内结算。双方约定的”到店内结算”的内容亦可印证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上诉人不是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义务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王雯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王继坤、武雪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王继坤、武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