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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於树荣与於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树荣,於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41号原告:於树荣,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於勋,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於树荣与被告於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4.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镇江市丹徒区润宇商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4.5‰,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归还给镇江市丹徒区润宇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50元,合计43050元。镇江市丹徒区润宇商行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於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贷申请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贷申请委托书、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其进行追偿。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於树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於勋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 记 员  周一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