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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伟、孙玲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伟,孙玲霞,陈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353号原告:王强,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孙玲霞,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德芹,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系陈德芹丈夫),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半城镇计生办职工,住泗洪县。原告王强与被告张伟、孙玲霞、陈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被告张伟、被告陈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强申请对被告孙玲霞撤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德芹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伟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书面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提前将一年利息43200元提前支付利息3200元,剩余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出具为160000元借条,由陈德芹提供担保,对张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伟辩称:忘记借款本金是多少了,但已经偿还过6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加上了40000元利息,应该在10万元左右。2012年3月份,张永强、原告和被告在乾达公司有意思的茶社门口商量过抵房子的事情。被告陈德芹辩称:因原告与其丈夫张永强之间存在两笔借款,两笔借款尚未归还,就该借款,原告从未向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伟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书面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陈德芹提供担保。借款时,结算一年利息43200元,支付3200元利息给原告后,将40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形成160000元借条。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伟及另案张永强就原被告之间三笔借款商谈,以张永强和张伟承建的天岗湖乡房屋所得工程款冲抵的房屋,抵偿本案借款,但未谈成。2012年5月,被告张伟经被告陈德芹账户提取现金,归还原告60000元利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伟、陈德芹及另案被告张永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在2017年4月1日前偿还王强部分欠款,偿还数额在5至20万之间。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王强出具借条,约定借到王强1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被告张伟自认出具借条时含有利息40000元,与原告王强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提前将一年利息43200元计入本金的陈述一致,对本案借款按照本金120000元,存在月利息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伟何时归还的6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自认的2012年5月为准。关于60000元如何认定是先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已提前支付的3200元利息和2012年支付的60000元,应按照年利率36%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经计算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利息为43200元。对2012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原被告之间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本案利息应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德芹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其2017年1月27日保证,可以认定,并未超过担保时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偿还原告王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德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强、陈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