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连成与武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成,武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571号原告李连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武俊生,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李连成与被告武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借款2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该款转给被告。2015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武俊生借李连成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月息1.5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付原告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被告欠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证明,2005年2月6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款43000元。同时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必须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应是事实清楚,借据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俊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连成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武俊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审 判 员 张爱虎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