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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光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刘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刘光现,刘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现,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迟,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现、原审被告刘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被上诉人刘光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逃逸摩托车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一份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未查获逃逸车辆的,应由道路救助基金会先予垫付,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2、上诉人不认可刘光现的九级伤残认定,该认定与伤情不符。且刘光现存在治疗方法不当导致关节粘连,上诉人对该后果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光现在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不明,其伤后实际恢复工作时间、误工损失不明。4、挂车行驶证无证据证明出险时在年检期内,如脱险,商业三者险依约不应赔偿。驾驶证为出险后发放,如出险时不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则商业三者险依约不应赔偿,一审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判赔商业三者险错误。5、事故中上诉人保险车辆与刘光现共同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事故中仅占15%的责任,九级残疾判上诉人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刘光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在于最大限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三方的赔偿义务并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责任,也不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存在而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2、刘光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光现先后治疗的医院均为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上诉人称治疗方法不当不符合客观实际。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委托,××例、影像学资料,结合现场法医学查体综合分析,作出刘光现伤残等级为九级,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光现的户籍性质是非农业户口,且有市镇粮集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误工期间有鉴定意见,结合收入损失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道路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投保车辆司机并非因涉案车辆行驶证脱检或出险时不具有合格驾驶证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没有依据。5、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而是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不足以赔付的情况下,才根据各自过错大小确定责任如何分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刘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刘光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迟、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496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43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事故责任并扣除已付款20000元主张要求赔偿274533.65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刘光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一人:徐士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当行驶到104国道山东省与江苏省界碑北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又撞到停在道路西侧马运良驾驶的苏C×××××、苏CD7**挂车上,造成刘光现、徐士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摩托三轮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三轮车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现、马运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徐士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光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为多,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左锁骨中段粉碎型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闭合性胸部外伤;5.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6.左小腿皮肤挫裂伤;7.左膝开放性损伤;8.鼻骨骨折;9.鼻部开放性外伤;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髌骨外缘撕脱骨折。2012年10月31日,转入铜山区利国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因左膝关节粘连,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情况:好转,医嘱:病情变化随诊等。2014年7月7日,2015年12月22日、同年24日、25日、29日,刘光现因左膝关节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应刘光现申请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光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自伤后误工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与住院期限时间相当。目前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苏CD7**挂车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马运良系履行刘迟的雇佣职务且具备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刘迟向伤者支付20000元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未有事故现场丢弃的摩托三轮车号牌及保险信息,相应的交强险赔付责任由苏C×××××、苏CD7**挂车辆承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刘迟承担15%的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同时作为苏C×××××、苏CD7**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对刘迟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就刘光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光现门诊治疗和住院以及后期进行复查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8397.6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刘光现提供的医疗器械收据130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刘光现住院的具体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49元【18元/天×住院天数(6天+10天+14.5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刘光现住院的具体时间,刘光现营养费依法计算为457.5元【15元/天×住院天数(6天+10天+14.5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护理标准参照当地当时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830元【60元/天×住院天数(6天+10天+14.5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刘光现的误工期经鉴定为不超过24个月,酌定参照事故发生后2013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年,共计66884元(32538元+34346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光现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刘光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人保公司抗辩认为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刘光现诉请其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77310.13元。关于上述损失的赔付问题。人保公司抗辩认为,刘光现于2013年已治疗终结,诉讼时效已超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光现自2013年8月出院后,连续对事故伤害部位进行治疗,治疗行为并未终结,故诉讼时效已超出的抗辩不予采纳。故人保公司应在为肇事车辆苏C×××××、苏CD7**挂车的交强险限额240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应负担5596.51元(277310.13元-240000元)×15%。刘光现的上述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责保险限额,故对于刘迟前期赔付的20000元视为对人保公司的垫付,应当由人保公司予以返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光现220000元,返还刘迟垫付款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光现5596.51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苏C×××××、苏CD7**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光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苏C×××××、苏CD7**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光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96.5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迟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刘光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60元,由刘光现负担660元,由刘迟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逃逸的摩托三轮车未有明确的车号牌信息,目前无法查实确认其保险投保情况,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光现要求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于未查获逃逸车辆的,应由道路救助基金会先予垫付,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光现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刘光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的问题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了相应的伤残鉴定意见。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意见具有不应予以采信的前提下,要求本院重新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刘光现的伤残鉴定意见确认其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刘光现存在治疗行为不当,因此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光现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铜山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盖章出具证明证实,刘光现2003年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户口性质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分为家庭户口和集体户口,结合其提供的市镇粮集证、刘光现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状况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行驶证脱检、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具有合格驾驶证,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首先,涉案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所涉问题并未作出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基于其前述主张原因;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及该主张,至二审庭审结束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再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前述事项免责的问题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上诉人主张按照其责任比例,其承担数额过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荔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