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忠国与被执行人王忠、王海斌人格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忠国,王忠,王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9执219号申请执行人高忠国,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必斯营子镇。被执行人王忠,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必斯营子镇。被执行人王海斌,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必斯营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忠国与被执行人王忠、王海斌人格权一案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6012.8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6012.8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因被执行人王忠、王海斌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陈国文审判员 冯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