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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有文与张有信、姜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文,张有信,姜永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390号原告张有文,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有信,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姜永柱,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何家畔乡。原告张有文与被告张有信、姜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文、被告张有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有信因资金困难,由被告姜永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约定清息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5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信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扣除本金。被告姜永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有信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姜永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有信。保证人:姜永柱。借款种类:人民币。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张有信。出借人:张有文。保证人:姜永柱。”同日,被告张有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有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张有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张有信按月利率5%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同年10月3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2月6日支付利息5000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16000元,共计3.6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张有文与被告张有信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是2014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中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现金95000元,故该笔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利息应按本金95000元计算。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按月利率5%给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31000元,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即月利率为3%。经计算利息清至2015年4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永柱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永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永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信归还原告张有文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姜永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有信、姜永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