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小平与艾卫、刘德军、刘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平,艾卫,刘德军,刘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157号申请执行人曹小平,男,汉族。被执行人艾卫,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德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智龙,男,汉族。本院执行的曹小平与艾卫、刘德军、刘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艾卫、刘德军、刘智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艾卫、刘德军、刘智龙向曹小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362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1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贾海军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徐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