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龙,郝向琴,惠彩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544号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担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新城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延水关镇张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龙,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秀延小区。被告:郝向琴,女,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秀延小区被告:张卫利,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秀延小区。被告:惠彩云,女,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秀延小区。原告延安担保公司诉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年利率8.7%。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借��300万元,并由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龙、郝向琴给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代其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8342.27元。2013年12月12日,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转贷协议》,为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年利率6.6%。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抵押的反担保;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给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随后转贷给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按照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向各被告进行追索,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利息8342.27元,代偿资金占用费55380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该费用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3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1314元;并判令被告张龙、郝向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0272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该费用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2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0781.6元;并判令被告张龙、郝向琴、���卫利、惠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安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原告与长安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延黄公司向长安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与长安银行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代被告延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追偿权;2、委托担保合同和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延黄公司违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延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按《保证合同》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的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甲方违约”。被告到期未偿还长安银行的贷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代被告延黄公司偿还长安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42.27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3、被告延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按《保证合同》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的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在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20%,也就是执行年利率9.36%)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差旅费依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依据国家规定的各企业、部门收费标准计算)。”第三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延黄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342.27元,违约金300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55380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计算为553800元,该费用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1314元。证据二:(长安银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1、被告张龙、郝向琴以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方式承诺以名下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延黄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延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严重违约,担保人张龙、郝向琴应当对被告延黄公司的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中小企业转贷协议、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证明:1、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原告为被告延黄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延黄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与鼎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转贷协议》,约定由鼎源公司从开发银行的贷款项目中向其转贷2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代被告延黄公司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3、委托担保合同和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延黄公司违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延黄公司签订的《委��担保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按《保证合同》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的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甲方违约”。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中小企业转贷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开发银行代偿被告延黄公司200万元的贷款,被告延黄公司明显违约;4、被告延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按《保证合同》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的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在年利率6.6%的基础上上浮20%,也就是执行年利率7.92%)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差旅费依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依据国家规定的各企业、部门收费标准计算)。”第三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延黄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200万元,违约金200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0272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计算为302720元,该费用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0781.6元。证据四:(开发银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物权证。证明目的:1、该证据证明被告延黄公司以其位于延安市延川县延水关镇张家河村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98.49M2的房屋以及面积为3462.6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被告延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证据五:(开发银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目的:1、该证据证明被告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以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方式承诺以名下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延黄公司的2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延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严重违约,担保人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应当对被告延黄公司的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年利率8.7%。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龙、郝向琴给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所签保���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代其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8342.27元。2013年12月12日,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转贷协议》,为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年利率6.6%。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抵押的反担保;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给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个��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随后转贷给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向各被告进行追索,各被告拒不偿还,故成诉。另查明,延安鼎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小企业贷款统借统还、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财务咨询。本院认为,延安鼎源公司、原告延安担保公司、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贷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延安鼎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小企业贷款统借统还等。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国有独资企业从事贷款统借统还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0年2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税字[2000]7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也并未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予以禁止。综上,本案《转贷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8342.27元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在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中,被告延川延���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张家河村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98.49M2的房屋以及面积为3462.6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42.27元、违约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131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二、由被告张龙、郝向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90781.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四、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位于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张家河村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98.49M2的房屋以及面积为3462.6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对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龙、郝向琴、张卫利、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川延黄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