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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志浩、包雅俊与唐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浩,包雅俊,唐国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832号原告黄志浩,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包雅俊,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平,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浩、包雅俊诉被告唐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包雅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唐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仲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浩、包雅俊诉称,2016年3月22日,在案外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华夏分行的居间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57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双方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日期、违约交房的违约金等。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0万元。房款40万元,因被告不同意接收而暂缓支付。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2万元及首付的利息,但被告不同意。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通知原告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交付原告及办理公共事业费过户手续;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依据补充条款第1条);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被告唐国平辩称,原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房款,依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12条的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57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付款方式,2016年3月23日已支付首付款(定金)50万元、2016年3月20日是前支付8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尾款87万元于房屋过户后60天内支付,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交房,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5日将户口迁出,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交付给被告,逾期达一个月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双方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最晚于2017年3月1日交房,逾期交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3个月内的房屋租赁费用合计10,5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被告4万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被告46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80万元,合计130万元。原、被告在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在加剧原告短信时明确“因我唐国平个人家庭原因未能按照合同上履行转帐和网签合同等事项与买家黄志浩、包雅俊无关不属于他们违约,是我个人原因造成,均与它人无关黄志浩、包雅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11月19日核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30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唐国平名下,2014年12月15日注销登记,2016年7月22日补发,自2014年7月30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被告就买卖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黄志浩、包雅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国平支付了房款130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的40万元,因被告原因未能履行,且被告已明确原告方未违约,故本院确认原告未逾期支付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3个月内的房屋租赁费用合计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的剩余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房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办理公共事业等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可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自行办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志浩、包雅俊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唐国平于2017年7月31日协助原告黄志浩、包雅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黄志浩、包雅俊名下的手续;三、原告黄志浩、包雅俊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当日给付被告唐国平购房房款40万元;四、原告黄志浩、包雅俊于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起60天内给付被告唐国平房款87万元;五、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志浩、包雅俊违约金30万元;六、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志浩、包雅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10,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2元,减半收取计17,416元,由被告唐国平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