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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128号原告:张红旗,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桃花源科技创新园主楼504、506(办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44483M。法定代表人:冯道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旗与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被告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期间)的精神损失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任保安。2017年2月8日早上7点,原告值完夜班后回到住处,在开门时因声音较大惊动邻居,原告因此与邻居发生争执,后邻居向公安机关误告原告殴打他,公安机关因此将原告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公司解释,但公司以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未给原告一分工资。本案中,原告是下班回家的开门声惊动邻居,虽超出公司工作授权范围,但原告下班回家,开门洗漱与工作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邻居赔偿的责任,但因当时公安机关未找到原告的单位及时予以通知,令原告被行政拘留8天,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被行政处罚期间的所有损失。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值完夜班后回自己的住所时因开门的声音较大与邻居产生冲突,后原告因“殴打他人”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被解除拘留措施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其被行政拘留将其辞退。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安队员辞工结算表及离职申报表为证,离职申报表中显示原告张红旗是“当然离职”。原告主张其是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与被告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被告应当对其被行政拘留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辞职的,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队辞工结算表、保安队离职申报表、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下班后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其邻居,导致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故无论被告是否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而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旗的全部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张红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