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贺军、张书莲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贺军,张书莲,郭立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贺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书莲,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博,系杨贺军、张书莲女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立民,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杨贺军、张书莲因与被申请人郭立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贺军、张书莲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2014)青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道歉并赔偿由于诉讼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该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雇主(被申请人)向死者家属作出赔偿,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两审法院的重新审理毫无根据;二、申请人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对死者的赔偿责任。1、被申请人放树行为属于危险作业,法律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只要损害后果不是对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高度危险作业一方都应该负完全责任;2、被申请人有重大过错,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3、申请人无任何过错或明显失当。该路段是唯一通道,申请人并未看到禁行警示标志,在尾随前车慢速通过的前提下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超速、操作失当或有其他过失;4、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申请人所说的申请人车辆挂到了死者身上的绳子才导致其摔下死亡的说法;5、雇主应当承担毁灭现场或者“举证不能”的责任;6、青龙县刑警队开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足以证明申请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7、两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致死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令各付50%赔偿的说法太笼统,且毫无根据;8、在双方均无新的、足以影响案件性质的证据之前,两审法院无定案依据。该案秦皇岛中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依据发回重审,这么多年了,事实和证据均未变,两审法院不能作出让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郭立民对死者赔偿后,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申请人承担其已经赔偿的损失的,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在原判决中死者家属放弃追究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而选择要求雇主赔偿,雇主仍然可以在赔偿后向侵权人提起追偿权之诉。2、高度危险作业承担无过错责任指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不适用本案的情况。3、郭立民有过错,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已经酌定作为雇主的郭立民承担了一部分责任。4、青龙县刑警队开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证明申请人既无过意,也无过失,属于意外事件,属于刑事上的认定,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仍应承担民事责任。5、根据青龙县刑警队开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以及对彭立民和杨贺军等人的询问笔录和(2012)青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死者身上的绳子是挂到了杨贺军驾驶的面包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杨贺军存在一定的过错。该事件的发生既有雇主的责任,但杨贺军作为侵权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贺军、张书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贺军、张书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