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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陶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陶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126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号。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妍,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子翔,该行员工。被告:陶爽,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号4-5-1,身份证号码2101041980********。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陶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陶爽于2010年8月24日签署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D03-101-10350),约定陶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购房,借期为十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的执行年利率7.12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陶爽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D03-101-10350),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1号(2014)的房屋,建筑面积47.95平方米的房子抵押给原告。用于对此笔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601天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数次催款未果。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双方解除《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准被告陶爽偿还贷款本金67,452.94元及逾期利息24,677.1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请求法院判准被告陶爽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4、请求法院判准原告对抵押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1号(2014))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陶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陶爽与原告大连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D0310110350),合同约定,被告陶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为10年,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次年1月1日调整。同时还约定,贷款基准利率为5.94%,执行年利率为7.128%。约定贷款利息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算,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陶爽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当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还同被告陶爽签订了一个《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0310110350)合同约定被告陶爽以其所有的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路43-1号2014,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如果被告陶爽未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与被告陶爽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陶爽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8月,被告陶爽尚欠原告本金67,452.94元,利息24,677.17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个人承诺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陶爽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陶爽发放贷款,被告陶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陶爽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陶爽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抵押房产双方已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爽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陶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67,452.94元、逾期利息24,677.17元。(计算至2016年8月)三、被告陶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452.94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四、如被告陶爽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陶爽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路43-1号2014、建筑面积为47.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陶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送达日期2017年月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