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薛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薛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008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梁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全,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霞,女,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薛丽霞,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物业包头公司)与被告薛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物业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全、被告薛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物业包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2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还全部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2211.8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按每日3‰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和发紫薇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和发紫薇园小区*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45.64㎡,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2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缴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薛丽霞辩称,原告进驻和发紫薇园小区被告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好,对于被告遇到的问题没有给予解决,没有体现出对业主的服务态度。此外,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太高,没有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发紫薇园小区系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7月1日,该公司与原告中奥物业包头公司签订了《和发紫薇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和发紫薇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8元/㎡,物业费按12个月为一周期计收,物业买受人或使用人应在每个周期开始之日起30日内按时交纳,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欠交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发紫薇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薛丽霞系该小区*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45.64㎡,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交纳。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违约金的给付存在争议。因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奥物业包头公司签订的《和发紫薇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内蒙古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6029.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向业主告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丽霞给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6029.4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巴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