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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杨卉、徐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杨卉,徐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2523D。负责人:曾祥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卉,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徐萌,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卉、徐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卉、徐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卉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杨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2763.91元,利息5542.52元,本息共计248306.43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三、判令被告杨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673.81元;四、判令被告徐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杨卉、徐萌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蝴蝶山路**号)在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0年030号),合同约定:被告杨卉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还款日和放款日相对应,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复息,并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6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编号:柳房他证字第××号),2010年2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42763.9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542.52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徐萌与被告杨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杨卉、徐萌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卉、徐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打印件、房屋他项权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1673.81元,又查,位于柳州市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杨卉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杨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卉归还借款本金242763.91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5542.5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卉支付律师费11673.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卉为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卉名下位于柳州市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杨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萌的责任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徐萌与杨卉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徐萌应对被告杨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杨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2763.9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共计5542.5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673.81元;四、被告徐萌对被告杨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杨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杨卉名下位于柳州市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卉、徐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